[新聞] 糾眾圍毆房仲鬧出人命 嘉義男子殺人未遂判6年
糾眾圍毆房仲鬧出人命 嘉義男子殺人未遂判6年
2024/09/22 13:37
嘉義地方法院。(資料照,記者王善嬿攝)
相關新聞請見:
嘉義房仲帶看刺死人判10年半 死者家屬批:判太輕
〔記者王善嬿/嘉義報導〕男子白峻宇找高姓、黃姓男子一起從事土方開發,去年10月17
日帶著范姜姓少年,委託房仲呂東澔帶看嘉義縣水上鄉某間倉庫,雖與呂男素昧平生,白
男等人卻預謀毆打呂男,還開車2次衝撞呂男及其父親,嘉義地方法院近日審結,一審依
殺人未遂罪判處白男6年有期徒刑;高姓男子犯共同傷害罪判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每日
1000元折算1日,可上訴。
去年10月17日,白男夥同高男、黃男及范姜姓少年自北部南下嘉義,透過房仲公司網頁,
相約呂男傍晚到水上鄉看倉庫,眾人一進到倉庫,白男突然質問「下午是誰嗆我」,說完
後黃男率先徒手毆打呂男,白男、少年隨即上前圍毆,高男持手機錄影。
呂男逃到倉庫外,與白男等人發生拉扯,在車上的呂父見狀持球棒、高爾夫球桿上前揮趕
,黃男持摺疊短刀揮砍,白男噴灑防狼噴霧劑,並駕駛休旅車載黃男、少年及高男欲逃走
,呂姓父子拉住高男,白男為讓高男脫困,不顧呂父站在車子前方,加速往前行駛衝撞,
呂父因而被撞倒、左腳遭輾壓;呂男鬆手放開高男,見黃男欲上車逃跑,持彈簧短刀從黃
男背後刺一刀,又開駕駛座車門朝白男持刀揮砍,白男再度加速向前方行駛,載黃男、高
男、少年離去。
該起衝突導致1死3傷,其中黃男傷勢嚴重,送醫急救不治,呂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、傷害
罪部分,1審經國民法官參審分別判刑10年6月、2年。
合議庭法官認為,白男等人聚眾到嘉義看廠房前,曾用Line傳訊給家人說來嘉義「出任務
」,且案發當天相約傍晚看房,現場一片昏暗,與承租人欲了解廠房實況目的不符,對於
「為何到嘉義看廠房」說詞有多個版本,含糊其辭,且主觀存有駕車衝撞致對方死亡結果
,認定白男犯殺人未遂罪,判刑6年;高男持手機錄影及攜帶防狼噴霧劑,未參與鬥毆,
判刑6月,可易科罰金。
https://news.ltn.com.tw/amp/news/society/breakingnews/4807430
有預謀的犯罪事件
結果其中一位反被對方刺死
事情鬧大了
雙方主嫌都被重判要入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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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死者黃男那搶過來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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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ttps://www.chinatimes.com/realtimenews/20240922002125-2604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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呂男在互毆過程持短刀砍刺,此為偶發性衝突,應非基於殺人犯意,而應屬傷害犯意
https://i.imgur.com/cUgQfo4.jpeg
https://today.line.me/tw/v2/amp/article/kEMoRa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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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判決書(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)
對方見優勢漸去
要開車逃走
房仲父子反而追打上去
——
二、國民法官法庭依上開證據,對下列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:
㈠本案是否符合刑法「激於義憤」之要件?
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,所謂「義憤」,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
慨,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,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,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,確無可
容忍者,始可謂為義憤;所稱「當場」,係指該一義憤,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,而
立為實施殺害者,始足當之,如侵害業已過去,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(最高法院
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先遭告訴人甲○○、被害人黃昆鍠、
證人范姜○○毆打,起初被告並未還手,然其後衍生為「被告及其父乙○○」與「甲○○
、丁○○、黃昆鍠、范姜○○」對峙局面,「甲○○、丁○○、黃昆鍠、范姜○○」見優
勢漸去,原擬逃離現場,遂往所駕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,而證人乙○○仍持高爾夫球桿
、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,並揮打小客車,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丁○○,被
告見狀拉住證人丁○○,被害人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並持甲刀朝被告揮舞,被告往後跑
閃避,證人乙○○復將證人丁○○壓制在地,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證人丁○○,證人范姜
○○亦從小客車下車,徒手推擠證人乙○○,雙方變成互毆狀態,在互毆之過程中,證人
乙○○遭被害人黃昆鍠持刀砍刺(18:26:55),被告見狀旋即追刺被害人黃昆鍠背後1
刀(18:26:58),接著被告見告訴人甲○○駕車衝撞乙○○(18:27:07),旋又再行追
刺正奔上小客車之被害人黃昆鍠背後1刀(18:27:11),並開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,朝正
駕駛小客車之告訴人甲○○腹部揮刺1刀(18:27:14)。當時被告係在雙方互毆過程中,
因父親即證人乙○○遭受攻擊,情緒失控,失去理智而暴怒,基於一時氣憤,追刺被害人
黃昆鍠2刀、告訴人甲○○1刀。綜合雙方衝突過程,係在互毆過程中相互攻擊,客觀上尚
且不足以認定符合公憤之程度,與「激於義憤」之要件不符。
㈡本案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?
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,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,被害人所受之傷害
程度,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,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,於審究犯意方面
,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。且犯罪之主觀要素,如故意、知情、目的犯之目的(意圖)等
,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,除非行為人自白,通常須賴外在、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,相互
參照,為整體之綜合觀察,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
意旨參照),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○○、被害人黃昆鍠,素不相識,然告訴
人甲○○等人,因不詳動機,以帶看倉庫為由,主動對被告尋釁毆打,被告係自己及父親
即證人乙○○遭到攻擊,受到刺激後而反擊,屬於偶發且無計畫性之行為,並考量被告使
用之工具、傷害行為之方式、案發時之行為樣態、告訴人甲○○、被害人黃昆鍠遭刺之身
體部位、傷勢、刀數,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等情,認為檢察官之舉證,尚無從證明
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,綜合考量本案卷證,認定被告對被害人黃昆鍠、
告訴人甲○○,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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